关于《黑龙江省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住建厅和省文化厅共同起草的《黑龙江省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5年9月2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
http://www.hljfz.gov.cn)“立法意见征集”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02号,邮政编码:150001。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h974402210@sina.com。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5年8月4日
黑龙江省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确定、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被依法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建筑,法律、法规对其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名词含义〕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基本原则〕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整体保护与历史建筑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以及空间尺度,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五条〔政府和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历史建筑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不可移动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文化、环境保护、旅游、民族宗教、工商、城市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保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社会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文物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八条〔违法行为的发现和处理〕任何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并有权举报损害历史建筑的行为。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和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并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依法处理损害历史建筑的违法行为;被举报的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专家评审制度〕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建筑的确定、调整、撤销以及规划、保护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历史建筑保护有关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物、历史、文化、经济、社会和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
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十条〔历史建筑的条件〕建成五十年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地方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
(三)在革命发展史上具有特殊纪念意义;
(四)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者典型意义;
(五)与历史事件、着名人物有关;
(六)着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七)具有其他特殊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满五十年,但是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且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特别重要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一条〔历史建筑的普查〕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和文物等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进行普查,并定期进行复核和检查。
第十二条〔历史建筑的推荐〕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代管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和组织,可以向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或者文物主管部门推荐历史建筑。
第十三条〔历史建筑的确定和公布〕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根据普查和推荐情况,提出历史建筑建议保护名录,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专家委员会评审和征求社会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建筑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第十四条〔保护标志的设立〕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历史建筑的显着位置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先予保护〕发现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步确认后,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依法履行历史建筑的确定程序。
第十六条〔调整和撤销〕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或者撤销。 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对历史建筑进行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确定;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七条〔保护责任人〕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对历史建筑承担保护责任。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代管人是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代管人是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与代管人、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保护规划〕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外经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规划,明确历史建筑保护措施和使用功能,并根据保护需要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并依法严格监督规划的实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中经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执行。
第十九条〔分类保护〕历史建筑应当根据历史、科学和文化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实行分类保护。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类别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与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保护图则〕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明确保护、修缮和使用的具体要求;在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后,向社会公布。保护图则应当自历史建筑确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完成。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图则书面告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并与其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保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建设要求〕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历史建筑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分类保护要求,并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造型、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在历史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安全和正常使用,不得破坏历史建筑原有环境和风貌,并对历史建筑事先采取临时保护措施。
修建道路、地下工程、绿地以及基础设施的,退让、间距、日照、节能和抗震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确实无法达到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建设方案。
第二十二条〔消防安全措施〕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设置;确实无法达到消防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使用、维护和修缮要求〕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代管人、使用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分类保护要求,合理使用历史建筑,保持历史建筑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
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建筑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以及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分类保护要求。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并承担相应费用;承担费用确有困难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建设许可〕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紧急保护措施〕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经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同意,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货币化、产权调换等方式收购历史建筑,并按照原貌进行修复。
使用政府补助维护或者修缮的非国有历史建筑出售的,政府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购买。
第二十六条〔外部设施设置要求〕严格控制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户外广告、霓虹灯、照明设备、空调散热器、遮雨(阳)篷、条幅等外部设施。经依法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要求,并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已经设置的外部设施不符合保护规划或者保护图则要求的,应当依法限期拆除。
第二十七条〔原址保护〕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制定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方案,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依法批准后十五日内,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在实施历史建筑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时,应当做好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整理工作,并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档案资料报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历史建筑拆除后,有条件的应当异地重建,或者在原址立碑,保留和传递历史信息。
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八条〔禁止活动〕禁止下列影响历史建筑保护的活动:
(一)拆改、损坏、刻划、涂污历史建筑;
(二)拆卸、损坏、转让历史建筑构件;
(三)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
(四)损毁历史建筑中保存的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场所;
(五)危及历史建筑安全或者改变原有环境、风貌的爆破、钻探、挖掘等活动;
(六)建设污染历史建筑及其环境的设施或者进行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七)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毒害、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八)在历史建筑内设立私人会所;
(九)违反法律、法规和保护规划、保护图则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九条〔历史建筑档案〕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建筑档案,由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保管,并按规定供社会查阅。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和历史特征、文化价值、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坐落位置、建筑面积及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
(三)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四)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五)历史建筑确定前形成的普查、推荐、专家委员会评审等资料;
(六)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七)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性利用
第三十条〔社会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提供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保护性利用。
第三十一条〔保护性利用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保护性利用活动,发展与保护相适应的文化、旅游等相关产业。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可以开展下列保护性利用活动:
(一)开设博物馆、陈列馆和纪念馆;
(二)研究传统文化;
(三)传统娱乐业和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四)开设传统作坊、传统商铺、民俗客栈;
(五)研究传统饮食文化和从事经营服务;
(六)开发、收藏、展示、制作、经营民间工艺品;
(七)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第三十二条〔特殊类型历史建筑的保护性利用〕工业遗产、农业遗产、商业老字号、乡土建筑、文化线路和文化景观中历史建筑的保护性利用,应当与整体风貌相协调,促进传统生产生活方式和文化活动的展示与传承。
第三十三条〔文化遗产的发掘利用〕鼓励对与历史建筑有关的历史事件、典故、传统文化、艺术和民俗等文化遗产,进行发掘、收集、整理、研究和利用。 第三十四条〔收益的使用〕保护性利用的收益,应当主要用于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和收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过渡性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经依法批准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实施。
第三十六条〔行政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文物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以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规定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二)拆改、损坏历史建筑的;
(三)拆卸、损坏、转让历史建筑构件的;
(四)损毁历史建筑中保存的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或者场所的;
(五)进行危及历史建筑安全或者改变原有环境、风貌的爆破、钻探、挖掘等活动的;
(六)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毒害、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的。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规定在历史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维护或者修缮历史建筑的。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 (二)历史建筑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时,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测绘、信息记录或者档案资料整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地域文化特点,具有一定规模,但尚不具备历史文化街区条件,或者尚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区域,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将其确定为历史文化风貌区。
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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