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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征集开始日期:2017-08-17 15:34:14   征集结束日期:2017-09-17 15:34:14

          关于《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农委和省国土资源厅共同起草的《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5年9月10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hljfz.gov.cn)“立法意见征集”栏目,通过网上留言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02号,邮政编码:150001。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法制办农林处立法征集”邮箱。邮箱为:fzbnlclfzj@163.com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5年8月11日


          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耕地,保持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概念〕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耕地保护以及利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遵循原则〕耕地保护坚持数量与质量保护并重的方针,遵循科学规划、用养兼顾、建管结合、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保持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耕地保护巡查,对村民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耕地使用者的耕地保护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控制以及耕地的整理、复垦、开发等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水土流失调查及治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林业、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耕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区域内的耕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村民自治组织和耕地使用者责任〕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使用耕地,鼓励和引导耕地使用者采取保护性耕作措施,制止耕地使用者损害耕地和农业生产资源的行为。


          耕地使用者应当承担耕地保护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科研与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并加大对耕地质量保护、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投入。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各类农业经营主体、企业以及个人开展耕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服务。


          第八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耕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的义务,以及对破坏耕地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九条〔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条〔耕地保护专项规划编制〕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全省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专项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会同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耕地保护和建设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生态高产标准农田建设规划落实〕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省亿亩生态高产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生态高产标准农田建设总体实施方案和年度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目标责任制〕 耕地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管护主体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


          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应当包括耕地数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质量状况、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措施、奖励与惩处等内容。


          第十三条〔占补平衡〕非农业建设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经批准占用耕地的,除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依法向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耕地后备资源不足的,实行易地占补。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补充耕地质量后续提升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非农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其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区以及周边耕地保护内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级环境保护、农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方案的论证、检查和验收。


          第十五条〔非农业建设闲置耕地处置〕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一年内未进行建设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十六条〔耕地保护技术规范〕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耕地质量建设、监测与评价、地力等级与提升、测土配方施肥、污染源普查、退化治理等耕地保护技术规范,指导并规范耕地的使用和质量保护。


          第十七条〔农业技术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测土、配方、施肥等服务体系建设,为耕地使用者开展生态农业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灌溉水要求〕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质监测,发现灌溉用水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采取治理和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防护林要求〕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省农田防护林工程设计规范。农田防护林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的建设,对已不能起到防护作用的林木应当及时更新,并对林木保护利用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损毁防护林木;不得在防护林地取土。


          第二十条〔农业投入品规范使用〕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技术规程。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力培肥、科学耕作等耕地质量保护技术示范与推广,对耕地使用者进行农业投入品使用的技术培训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农业投入品使用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禁用和限用农药的规定,鼓励推广使用有机肥、生物肥、有机无机复混肥,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以及可降解地膜。


          耕地使用者应当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农用薄膜等与提高作物产量相关的农业投入品,有计划地逐年减少化肥和农药的使用量。禁止使用厚度低于0.01毫米的非降解地膜。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销售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农药包装物回收和处置〕 禁止随意丢弃农药包装物。


          农药包装物实行押金回收制度。农药终端销售网点应当建立农药销售台账,对已售出的农药品名、数量和销售去向进行详细登记。农药销售终端网点回收农药包装物后,应当送交当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存放。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回收的农药包装物依法及时处置。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药销售台账和农药包装物回收情况进行检查。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对农药终端销售网点的农药包装物回收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未按照规定进行回收、未交送指定地点存放的,及时向当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 禁止在耕地上进行下列行为:


          (一)建坟、建公墓、建窑、建房;


          (二)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三)营造用材林、薪炭林;


          (四)在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限定的时限内露天焚烧秸秆;


          (五)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禁止污染耕地〕向耕地使用者提供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污水,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无害化处理责任,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耕地排放、倾倒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经处理后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废水、废气、污泥以及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突发事件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破坏等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


          发现耕地被破坏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当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耕地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当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处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人为造成耕地污染的,应当责令造成污染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监督其进行污染治理。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科学耕作及奖补政策〕 耕地使用者应当合理使用耕地,采取有利于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的耕作措施,改良土壤,培肥地力,禁止掠夺性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保护奖励补贴制度,对耕地使用者通过工程、农艺、农机、生物等措施提高耕地质量的行为给予资金补贴。


          第三章 整治与利用


          第二十七条〔耕地质量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水行政部门等开展水土流失治理、中低产田改造、土地整治、滩涂盐碱地改良、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等耕地质量建设。


          第二十八条〔耕地整治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工程、生物和农艺等措施,对耕地土壤酸化和沙化等耕地质量退化进行综合防治;采取农艺调控、种植业结构调整、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措施,对遭受污染的耕地进行综合治理。


          耕地整治应当以建设生态高产标准农田,推进土地复垦和中、低产田改造为重点,结合田、水、路、林等要素,与农业生产、水土保持、林地保护等要求协调一致。


          第二十九条〔深松耕暄〕 耕地使用者应当每三年对耕地进行一次深松耕暄。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对深松耕暄情况进行检测,发现因未进行深松耕暄导致地力下降、土壤板结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科学施用肥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建立测土配方施肥数据库,为耕地使用者合理施肥提供服务。


          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等单位制定测土配方施肥方案,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水土保持责任〕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对水力、风力、重力侵蚀耕地采取工程、生物、蓄水保土等不同措施,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给农户使用的,应当将水土流失治理责任列入承包合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监督合同中相应责任的履行。


          第三十二条〔坡耕地水土保持要求〕禁止在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垦耕作。已经开垦并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退耕计划,逐步退耕并植树种草;退耕确有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耕地使用者限期营造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三十三条〔耕作层土壤剥离〕 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并监督建设单位对所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进行剥离,并按照指定地点存放;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剥离后土壤的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对耕作层进行剥离时,应当合理确定剥离厚度和剥离方式。剥离的土壤应当主要用于土地复垦、苗床取土、改良中低产田和被污染耕地的治理等。


          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项目施工时,应当减少地表扰动范围,避免损坏周边耕地的耕作层。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治、修复或者依法补偿。


          第三十四条〔耕地建设项目〕 新开发、复垦、整理和其他耕地建设项目应当注重地力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级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参加可行性论证、项目实施过程管理和竣工验收。


          新开发、复垦、整理等耕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规模,从项目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地力建设。


          第三十五条〔农田基础设施建设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专项规划,组织开展下列农田基础设施建设:


          (一)农田水利及水土保持设施;


          (二)农田防护林;


          (三)农田监测设施;


          (四)田间用电设施;


          (五)田间道路;


          (六)植物保护设施;


          (七)农田机械临时存放设施;


          (八)其他有利于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的农田基础设施。


          第三十六条〔农田基础设施建设要求〕 农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耕地质量保护的相关要求。县级以上农业和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项目可行性论证、检查和验收。


          第三十七条〔秸秆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秸秆肥料化、饲料化等综合利用技术,鼓励通过粉碎还田、造肥还田、过腹还田等方式进行秸秆还田,并在农业机械购置、秸秆还田作业和综合利用上给予资金补贴。


          第三十八条〔耕地承包和流转的合同要求〕 鼓励发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实行耕地适度规模经营,逐步达到标准化、清洁化生产。 耕地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应当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耕地数量、质量以及保护责任。耕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流转合同应当载明耕地质量状况,明确流入方承担耕地质量保护、建设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耕地质量详查〕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详查制度,每六年组织开展一次全省耕地质量详查,评价耕地质量等级,建立耕地质量档案。


          耕地质量详查应当包括耕地基础地力调查、田间基础设施调查和土壤环境质量调查等内容。


          第四十条〔耕地质量监测〕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测和评价制度,完善耕地质量监测网络体系,开展地力与肥效、耕地土壤环境污染长期定位监测。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份发布耕地质量监测结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耕地质量调查报告,提出保护建议。


          第四十一条〔监测措施〕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耕地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耕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


          (二)采集土壤、灌溉水和农作物样品;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二条〔生态高产标准农田管护要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明确生态高产标准农田管护主体,建立并完善各项管护制度。


          第四十三条〔信息共享和发布〕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对耕地质量实行全面、动态管理,实现部门信息共享,并向社会发布耕地质量监测、评价信息。


          第四十四条〔非农建设信息沟通〕 各级国土资源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相及时通报非农建设建设占用耕地的区位、面积、质量状况,以及补充耕地质量要求等信息。 第四十五条〔应急监测〕 对因事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破坏的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应急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过渡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政府责任〕 违反本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和执行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专项规划、生态高产标准农田建设规划的;


          (二)未建立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的;


          (三)未对耕地总量进行严格管理,使耕地数量减少的;


          (四)未对耕地质量退化进行综合防治、未对耕地污染进行综合整治,以及防治、整治措施不力的;


          (五)未组织开展水土流失治理的;


          (六)未开展农田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对农田基础设施管护不力的;


          (七)未对耕地污染、破坏等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任〕 违反本条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未开展耕地保护巡查的;


          (二)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管护主体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的;


          (三)未对农药终端销售网点的农药包装物回收情况进行监督,或者发现问题未及时向当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对耕地承包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或者监督不力的。


          第四十九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违反本条例,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耕地保护职责的;


          (二)未开展地力培肥、科学耕作等耕地质量技术示范和推广的;


          (三)在耕地质量验收、评价、调查、监测中弄虚作假的;


          (四)未对耕作层土壤剥离、存放进行监督管理的;


          (五)未对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销售、使用以及农药包装物回收进行监督管理的;


          (六)未建立耕地质量监测和评价制度的;


          (七)未进行耕地质量调查及建立耕地质量档案的;


          (八)对违法行为推诿、拖延或者不予处理的;


          (九)挤占、截留、挪用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费用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对擅自改变耕地用途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擅自改变耕地用途,将耕地转为非耕地,非法占用耕地的,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所破坏耕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对耕地上禁止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在耕地上建坟、建公墓、建窑、建房,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营造用材林、薪炭林,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耕地开垦费2倍的罚款。


          露天焚烧秸秆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形严重的,可以处2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损毁、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单位或者个人损毁、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对造成地力下降情形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造成地力下降或者土壤板结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进行治理恢复;未按期治理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对建设单位未剥离耕作土壤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非农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剥离耕作层土壤的,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对损坏耕地耕作层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占用耕地的非农业建设项目施工时损坏周边耕地耕作层的,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处以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对污染耕地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单位或者个人对耕地造成污染危害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危害,限期治理,并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罚。


          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污水对耕地造成污染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处以1万元至10万罚款;对使用厚度超过0.01毫米的非降解地膜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对未回收农药包装物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农药销售终端网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一)未对售出的农药品名、数量和销售去向作详细登记,或者未建立农药销售台账的;


          (二)未对农药包装物销售实行押金回收制度的; (三)对农药包装物随意存放或者丢弃的。


          第六章附 则


          第五十八条〔概念〕 本条例所称耕地数量,是依据上一年结转的耕地数量,扣除年内各项建设占用耕地的数量和农业结构调整占用、生态退耕及灾毁的数量后,加上年内土地开发、复垦、土地整理、增减挂钩、农业结构调整和其他补充耕地增加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环境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持续产出和农作物质量安全需要的能力。


          本条例所称生态高产标准农田,是指生态良好、土地平整、集中连片、设施完善、基础配套、土壤肥沃、抗灾能力强,与现代农业生产和经营方式相适应的旱涝保收、高产稳产,并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


          第五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黑龙江省耕地保养条例》同时废止。



        征集已经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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