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编委办起草的《黑龙江省行政权力、责任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5年12月3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互动交流-立法意见征集”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02号,邮政编码:150001。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jiangtao@163.com。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5年11月3日
黑龙江省行政权力、责任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推行行政权力、责任和中介服务清单制度,建立动态调整和长效管理机制,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权力、责任和中介服务清单的编制、调整和监督等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权力清单,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权部门,含政府行政权力的承办部门)依法行使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权力及其运行流程和相关要素明细。
本规定所称责任清单,是指行权部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及其相关要素明细。
本规定所称中介服务清单,是指行权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时,要求申请人委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机构(以下统称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作为行政许可受理条件的有偿中介服务事项及其相关要素明细。
第四条〔基本原则〕行政权力、责任和中介服务清单的管理工作坚持职权法定、权责一致、简政放权、便民高效、公开透明和监督问责的原则。
第五条〔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机构编制部门负责行政权力、责任和中介服务清单的具体管理工作,政府办公、法制和发展改革、财政、物价、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权力、责任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逐步推进行政权力网上运行平台和法制监督平台建设,推进中介服务收费改革及中介服务机构涉及的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和企业、社会组织与主管部门脱钩工作,并将行政权力、责任和中介服务清单的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体系。
第六条〔清单编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行权部门行使的行政权力和本地区的中介服务进行梳理、清理和审核确认;对确认保留的行政权力和中介服务,应当按照本规定清单编制要求分别编制本级行政权力、责任和中介服务清单,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载体依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权力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法规规定外增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内容不得作为行政权力依据。
中介服务应当有法律、法规和符合行政许可法有关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规章作为依据。
第七条〔权力清单〕编制行政权力清单应当列明行政权力的名称、编码、类型、依据、行权部门、运行流程和监督方式等要素。
行政权力类型实行统一分类标准,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监督检查、定期检验、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税费减免和其他行政权力。
第八条〔编制流程〕编制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应当绘制行政权力流程图,并制定一次性告知单。
行政权力流程图应当以行使行政权力的法定程序为依据,明确具体工作环节及承办机构、联系方式、办理要求和办理时限等内容,做到简洁、清晰、便民。
一次性告知单应当根据行政权力的具体情况,列明办理条件、申报材料、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收费情况、文书或者证照名称、监督方式及办理地点等内容。
第九条〔责任清单〕编制责任清单应当列明责任事项、责任边界、责任分工及相关依据等要素。
责任清单应当明确行政权力运行各环节相应的责任事项;对省、市、县三级行权部门或者其中两级行权部门均可行使的行政权力,以及同一层级多个行权部门协同配合行使的行政权力,应当明确各行权部门承担的具体责任,划清责任边界。
第十条〔中介服务清单〕中介服务包括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等。
编制中介服务清单应当列明中介服务名称、涉及的行政许可名称、中介服务设定依据和收费性质、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等要素。
第十一条〔动态管理〕行政权力、责任和中介服务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权部门应当自调整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机构编制部门申请调整行政权力、责任和中介服务清单:
(一)因法定依据发生变化,需要增加、取消、下放行政权力,或者增加、取消中介服务的;
(二)因上级人民政府取消、下放行政权力,或者取消中介服务,需要对应取消或者承接的;
(三)因行权部门职能调整,需要增加、减少行政权力或者中介服务的;
(四)其他增加或者减少行政权力、中介服务应当调整的情形。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需要变更行政权力、责任和中介服务清单要素内容的,行权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提供材料〕行权部门提出调整申请时,应当提交拟调整的行政权力、责任和中介服务清单内容以及相关依据、收费情况等材料;行政权力事项有关联行权部门的,还需要提交关联行权部门的意见。
行权部门应当对其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审核程序〕机构编制部门收到行权部门提出的调整申请后,应当及时予以审核调整;对涉及调整行政权力运行流程的,由负责编制运行流程的部门予以审核调整;对涉及中介服务的收费性质、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转由行权部门付费的,由物价、财政部门予以审核;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合法性审查;需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依法履行批准程序。确认调整意见后,相应调整行政权力、责任和中介服务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将行政权力、责任和中介服务清单的调整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依据修改〕行权部门应当根据行政权力取消、下放情况,提出修改、废止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或者依据职责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
行权部门应当根据中介服务取消情况,提出修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建议。
第十五条〔依法行权〕行权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行政权力清单行使行政权力,不得行使或者变相行使未列入行政权力清单且无法定依据的行政权力,以及已取消、下放的行政权力;严格按照责任清单中的责任事项、责任边界和责任分工履行责任,不得推诿或者怠于履行责任;严格执行中介服务清单,不得将未列入中介服务清单且无法定依据的中介服务作为行政许可受理条件,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行权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行政权力流程图和一次性告知单中的内容行使行政权力,并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对一次性告知单内容予以全面、准确的说明、解释。
行权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行使行政权力,一次性告知单中承诺时限少于法定时限的,应当执行承诺时限。
第十六条〔权力承接〕上级行权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权部门承接下放行政权力工作的指导;下级行权部门应当采取开展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等有效措施,做好承接工作。
第十七条〔中介服务机构执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介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指导监督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一次性告知和执业记录等制度;建立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体系和考核评价机制,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用状况和考核评价结果。
法律、行政法规对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资格作出规定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严格执行中介服务规范和制度,不得违规收取费用、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
除专业性强、市场暂时无力承接的中介服务外,行权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和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行权部门行政许可相关的中介服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服务机构兼职(任职);离退休人员在中介服务机构兼职(任职)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且不得领取报酬。
第十八条〔中介服务机构选择〕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行权部门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同等对待。
对申请人已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服务事项,行权部门不得再委托同一机构开展该事项的技术性审查。
第十九条〔中介服务收费〕中介服务收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定价。
对市场发育成熟、价格形成机制健全、竞争充分规范的中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中介服务机构之间不得相互串通操纵中介服务市场价格。
对垄断性较强,短期内无法形成充分竞争的中介服务,实行政府定价。实行政府定价的,应当通过中介服务收费改革,逐步缩小政府定价范围。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当认真测算、严格核定服务的成本费用,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对政府及部门的监督〕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监督联动机制,对行政权力、责任和中介服务清单的编制、调整,以及行政权力运行和责任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行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协助、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政府办公部门和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的监督,进行实时预警和纠错。
上级行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督制度,明确监督对象、方式、措施、程序和工作要求,加强对下级行权部门行政权力运行和责任履行情况的事中事后监督。
第二十一条〔对政府及部门的监督内容〕有关监督部门应当重点监督以下内容:
(一)行政权力、责任和中介服务清单的编制、调整和公布情况;
(二)行政权力清单履行情况:
1、是否行使或者变相行使行政权力清单之外且无法定依据的行政权力;
2、是否行使或者变相行使已取消、下放的行政权力;
3、是否按照行政权力流程图和一次性告知单中的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和办理时限等内容行使行政权力;
4、是否全面、准确说明、解释一次性告知单内容;
(三)责任清单履行情况:
1、是否按照责任事项履行责任;
2、是否按照责任边界和责任分工履行责任;
3、是否推诿或者怠于履行责任;
(四)中介服务清单履行情况:
1、是否将未列入中介服务清单且无法定依据的中介服务作为行政许可受理条件,或者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2、是否同等对待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
3、对申请人已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服务事项,是否再委托同一机构开展该事项的技术性审查;
4、对已转由行权部门付费的中介服务,是否要求或者变相要求申请人付费。
第二十二条〔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以下内容:
(一)法律、行政法规对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资格作出规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是否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二)是否通过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取费用、扩大收费范围、减少服务内容等违规收取费用;
(三)是否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
(四)是否相互串通操纵中介服务市场价格;
(五)除专业性强、市场暂时无力承接的中介服务外,行权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和举办的企业是否开展与行权部门行政许可相关的中介服务。
第二十三条〔投诉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行政权力、责任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行权部门和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指定专门部门负责依法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建议或者投诉、举报,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行权部门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行权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主管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一)行使或者变相行使未列入行政权力清单且无法定依据行政权力的;
(二)行使或者变相行使已取消、下放行政权力的;
(三)将未列入中介服务清单且无法定依据的中介服务作为行政许可受理条件,或者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的;
(四)未按照行政权力流程图和一次性告知单中的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和办理时限等内容行使行政权力的;
(五)未全面、准确说明、解释一次性告知单内容的;
(六)未按照责任清单中的责任事项、责任边界和责任分工履行责任,或者推诿、怠于履行责任的;
(七)未同等对待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的;
(八)对申请人已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服务事项,再委托同一机构开展该事项技术性审查的;
(九)对已转由行权部门付费的中介服务,要求或者变相要求申请人付费的;
(十)需要调整行政权力、责任和中介服务清单而未按时提出申请,或者提交材料实质内容不真实的;
(十一)其他未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和履行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管理部门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机构编制、政府办公、法制、物价、财政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主管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要求依法编制、审核调整并公布行政权力、责任和中介服务清单的;
(二)将无法定依据行政权力纳入行政权力清单的;
(三)将无法定依据中介服务纳入中介服务清单的;
(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建议或者投诉、举报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未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中介服务机构法律责任〕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执业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乡镇清单〕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权力、责任和中介服务清单的编制和调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年 月日起施行。 (采编:张文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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