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与依据] 为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方针与原则]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公民,均应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禁毒工作应当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禁毒宣传、举报奖励、缉毒破案、戒毒康复、禁毒管理等工作的需要。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组织开展禁种铲毒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第四条[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建立成员单位协作机制和信息通报共享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禁毒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本地禁毒措施和禁毒工作规划、年度工作目标;
(三)检查、督促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编制禁毒工作年度计划的落实,本级年度禁毒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下级政府落实上一级政府和省有关规定情况,完成年度工作目标的情况;
(四)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调研、评估本行政区域内的毒品问题现状和发展变化趋势;
(五)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毒工作。各级禁毒委员会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承担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职责] 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本系统的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责任部门,各司其职、协调协作、密切配合,并向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是: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原植物禁种,吸、贩毒重点问题整治,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管理,牵头组织口岸缉毒等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等场所的管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涉毒服刑人员的戒治和教育改造,组织推动禁毒法治宣传教育等工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支持戒毒医疗服务,组织、指导吸毒所致精神障碍的防治等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药物滥用监测等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惩处毒品犯罪。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组织禁毒宣传教育、社会帮扶、志愿活动等,对所在地政府开展的禁毒相关工作予以协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农业、林业、商务、新闻出版广电、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邮政、海关、人民银行以及机场、铁路部门和禁毒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禁毒工作。
第六条[国际合作] 根据中国和俄罗斯两国政府签订的双边协议和公安部的授权,省及边境地区市、县级公安机关,同俄罗斯远东地区的禁毒执法机关开展边境禁毒查缉、协查、协作,定期交流情报信息。
第七条[鼓励检举揭发] 省人民政府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或协助破案有功的单位、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依法予以保护。
(一)对于举报或协助查获一般毒品违法案件的,奖励五百元至五千元。
(二)对于举报或协助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的,奖励五千元至一万元。
(三)对于举报或协助破获重特大毒品犯罪案件的,奖励二万元以上。对于获得以上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授予相应荣誉称号。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分级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布奖励数额。
第八条[社会力量参与]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以及单位和个人参与禁毒预防、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戒毒社会服务等工作,为禁毒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进行指导培训,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给以税收优惠。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九条[政府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毒品预防的宣传教育纳入本行政区域工作目标,作为平安城市、文明城市(乡镇、单位)的创建内容,建立健全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明确各有关职能部门的责任,普及公民的知毒、识毒、防毒、拒毒、禁毒意识,增强抵御毒品的能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民间和社会资源参与毒品预防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禁毒义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毒品预防和宣传教育义务:
(一)普及禁毒法律知识;
(二)建立禁毒规章制度;
(三)开展毒品预防的宣传教育;
(四)参与公益性和社会性的禁毒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法制宣传教育] 报刊杂志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影院以及从事互联网、有线电视、移动通讯等信息传播主流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每年安排专门版面或者时段免费刊登、播放预防毒品违法犯罪的公益广告、禁毒公益节目等,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公益宣传。各级禁毒委员会分级建立实体或者网络等多种形式的毒品预防展览馆、禁毒教育基地,组织开展面向公众的各种形式的毒品预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毒品预防教育]教育和职业教育主管部门将预防毒品教育纳入各类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确定专兼职师资力量,并依据教学特点进行培训,在学生中开展形式多样的毒品预防宣传教育活动,主管部门对毒品预防的宣传教育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违法行为的,应予制止并报告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和学生家长督促学生戒毒;对戒除毒瘾后的学生不得歧视,引导和监督其防止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禁毒宣传] 娱乐场所和旅馆、酒吧、洗浴、会所、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应当在显要位置张贴、悬挂、摆放由禁毒委员会无偿提供的禁毒警示标志、毒品预防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禁毒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其他家庭成员及亲属应予及时制止并进行教育,帮助其戒除毒瘾。鼓励禁毒志愿者与未成年吸毒人员结对帮助戒除毒瘾,回归社会。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五条[政府部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计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商务、财政、铁路、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农业、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使用、储存、出借、转让、赠予、调剂、销毁和进口、出口开展监督检查,建立协作机制,互相通报生产或者经营情况、许可及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管理、监督检查、案件信息,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综合信息系统并共享利用,提高信息化和动态管控效能。
第十六条[毒品查缉] 公安机关可以在边境地区、口岸、飞机场、码头、火车站、汽车站和物流集散地,公路收费站、服务区设立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检查站或者流动检查站。
第十七条[禁种的原则]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大麻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加工制造毒品的其他原植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强制铲除。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工业用大麻管理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用大麻的品种管理和登记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法种植加工工业用大麻,以及工业用大麻植株及其提取物流入涉毒渠道行为的查处。单位或个人从事工业用大麻品种选育、繁种种植的,应当向种植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备案,对符合规定的品种应当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纳入非主要作物登记目录进行管理。单位或个人从事工业用大麻种植的,应当使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目录内的品种,并在拟定种植前的7个工作日内向种植地县(区)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禁毒部门进行备案,说明种子来源、种植面积、种植区域、用途等情况。单位或个人从事工业用大麻的花、叶、种子加工的,应当在拟定加工前的7个工作日内向加工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进行备案,说明加工原料来源、加工数量、加工目的、制品销售流向、用途等情况。工业用大麻是指四氢大麻酚含量不高于0.3%(干物质重量百分比)的大麻科大麻,属1年生草本植物(在我国又称汉麻、火麻、线麻、寒麻等)及其加工产品。
第十九条[易制毒化学品管理] 易制毒化学品企业需要在其下设的分公司之间进行内部调剂、调拨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如实记录调剂、调拨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原因和库存等,相关资料应当留存备查,保存期限应当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条[企业、单位禁毒职责] 邮政、快递、物流寄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禁毒管理制度,防止寄递毒品和非法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邮政、快递、物流寄递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寄递实名登记制度。邮政、快递、物流寄递企业对用户寄递的物品应当实行收寄验视制度,发现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邮政、快递、物流寄递企业对验视记录、寄递详情单、物流提取单据留存期限应当不得少于一年,电子信息档案的留存期限应当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一条[禁毒广告信息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广告,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信息,不得传授制毒方法或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媒体发布单位发现涉毒广告、涉毒信息或者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应当停止发布,保存相关记录,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建立信息巡查制度,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毒信息,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公共场所禁毒] 娱乐场所和旅馆、酒吧、洗浴、会所、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应当建立和落实内部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巡查,防止场所内发生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出租房屋管理] 房屋出租人、承租人、房屋管理人、物业管理单位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汽车租赁企业管理] 汽车租赁企业在办理车辆租赁业务时,如实登记承租人身份证件资料、联系电话等,相应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得少于二年。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 娱乐场所和旅馆、酒吧、洗浴、会所、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贩卖、提供毒品;
(二)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三)为进入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娱乐场所和旅馆、酒吧、洗浴、会所、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场所内有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第四章戒毒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戒毒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相互衔接的戒毒工作机制,对吸毒人员实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管理工作纳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组织禁毒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参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建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健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工作体系,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落实工作责任制和各项保障措施,建立并完善戒毒治疗、心理干预、帮扶救助、监督管理机制,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二十八条[戒毒医疗机构]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符合要求的戒毒医疗机构或者指定医疗卫生院所(科室)并经批准开展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经批准可以设立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开展戒毒治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司法等行政部门,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接受吸毒成瘾认定的委托;应当完善戒毒医疗机构建设,为戒毒人员提供门诊治疗、住院治疗、心理咨询等戒毒医疗服务,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教育和筛查检测。
第二十九条[戒毒措施的决定] 吸毒成瘾或者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指定戒毒场所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院所具体实施。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第三十条[强制隔离戒毒的适用] 符合下列情形的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一)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
(三)六十周岁以上人员。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一条[自愿戒毒] 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戒毒协议》,建立治疗病例档案。
第三十二条[社戒、社康工作小组组成] 社区民警、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专兼职工作人员、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对女性吸毒人员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加。
第三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省人民政府、省禁毒委员会指导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分布、分类收戒和收戒地区范围等项内容。
第三十四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拒收证明的出具] 对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情形但因患有严重疾病、传染病或肢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经入所前检查诊断结果、伤残鉴定结论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所外就医标准且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具备治疗条件,或因其他情形导致无法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场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书面拒收证明。
第三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的分类治疗]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民族习惯、患病、吸食注射毒品种类等情况,实行分别管理,有针对性地开展戒毒治疗、教育和康复训练;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戒毒人员的表现,实行逐步回归社会的分级、分期管理。对患有严重疾病、传染病或者肢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且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具备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设立专门区域或者确定专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实行集中强制隔离戒毒治疗。
第三十六条[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收治] 对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情形但因患有严重疾病、传染病或肢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经入所前检查诊断或伤残鉴定结论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所外就医标准且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具备治疗条件,导致无法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根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出具的书面拒收证明,可以作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决定。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具体收戒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计生部门共同制定。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严格遵循所外就医标准,发现不符合所外就医情形,或者所外就医情形消失且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未满的,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省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计生部门严格执行所外就医标准和制度。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省禁毒委员会报告所外就医情况。
第三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十个工作日前,告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期将其领回。
第三十八条[吸毒人员动态管控]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实行动态管控。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公安机关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吸毒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并及时更新维护相关信息,但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除外:
(一)吸毒被查获后,未被认定为吸毒成瘾,自被查获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
(二)被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自执行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
(三)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自解除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对于由强制隔离戒毒变更为社区戒毒的,适用前款第(三)项的规定。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需要变更、转入、转出场所的,依照就近就便原则收转,方便此类人员的戒毒和康复。
第三十九条[戒毒人员权益]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鼓励企业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就业和康复岗位,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就业的企业按规定享受有关政策优惠。戒毒人员戒毒的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公开或者向单位、个人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四十条[公职人员吸毒问题防治] 有涉毒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不得录用为行政机关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行政机关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录用体检工作中,招录机关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对录用考察对象开展吸毒检测,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吸毒的,取消其录用、聘用资格。在行政机关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选拔任用、晋职晋级工作中,任用决定机关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对考察对象开展吸毒检测,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吸毒的,取消其任用、晋升资格。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执法主体]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非法种植罂粟、古柯、大麻等毒品原植物,尚未构成犯罪的,予以治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邮政、快递、物流寄递企业未实行寄递实名登记制度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整改;拒不整改,再次违反的,处以一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发生涉毒案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邮政、快递、物流寄递企业发现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未向相关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整改;拒不整改,再次违反的,处以一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发生涉毒案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邮政、快递、物流寄递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留存验视记录、寄递详情单、物流提取单据、电子信息档案,经查没有实名登记或验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互联网信息传播单位有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毒有害信息或者传输的信息明显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没有删除或没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出租的房屋内发现涉毒违法犯罪活动,明知而拒不报告的,对房屋出租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进行毒品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汽车租赁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查获有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行为,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其已经取得的相关驾驶证照依法注销。校车驾驶人有吸毒行为记录的,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大中型客货车和出租车驾驶人因吸毒成瘾未戒除而注销驾驶证的,取消其营运资格。对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其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依法不予受理。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 吸毒人员在下列岗位工作的,应当调离: (一)各类火车、机动车辆、船舶、轨道交通、航空器的驾驶、信号、指挥等岗位; (二)电力、燃气、供热、石油、化工、仓库等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三)操作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岗位; (四)高空作业等危险工作岗位; (五)从事易燃易爆物品存储、运输的岗位; (六)从事医疗(含医疗鉴定、法鉴)、卫生、教育的岗位; (七)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参与吸食、注射毒品或其他涉毒违法犯罪活动承担纪律责任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目录公布] 省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第一季度面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国家确定的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非药用类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
第五十一条[实施时限]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日施行、1998年7月1日修订的《黑龙江省禁毒条例》同时废止。
(采编:马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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