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的管理,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隶属本省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出租或对外投资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行政单位包括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以外的各类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独自出资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采取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开展的投资行为。
第四条〔管理原则〕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和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应当坚持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的,不得影响本单位职责的履行和事业的正常发展。
第五条〔审批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和对外投资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将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
第六条〔财政部门的职责〕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同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事项审批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主管部门的职责〕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或审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事项,并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职责〕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事项的报批手续,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对出租的国有资产实施专项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九条〔相关部门监管〕各级审计、监察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出租
第十条〔管理原则〕行政事业单位下列资产不得出租:
(一)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
(二)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房屋构筑物;
(三)产权不清,存在产权纠纷的资产;
(四)未取得产权共有人同意的资产;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不允许出租的资产。
第十一条〔审批权限〕行政事业单位出租下列资产可由同级财政部门授权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
(一)账面原值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设备;
(二)使用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米)以内的房屋构筑物;
(三)出租期在6个月以内的资产。
第十二条〔审批程序〕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应当在对出租资产进行成本核算、绩效分析等可行性论证后,提出申请,附相关资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
(二)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对行政事业单位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出具审核或审批意见,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
(三)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转报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出具审批意见;
(四)行政事业单位依据财政部门的审批意见,办理资产评估、公开招租、合同签订等事项。
第十三条〔申请资料〕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国有资产时,应当报送下列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事项的书面申请文件和出租资产申报审批表;
(二)拟出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国有资产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四)出租房屋的,需提交消防验收合格的相关材料;
(五)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需提交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文件;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审批时限〕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国有资产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出租期限〕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出租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六条〔出租期满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合同终止或合同期满后,需继续出租的,应重新履行审批手续。不继续出租的,应当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报告资产用途。
经审批可以继续出租的,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优先获得租赁权。
第十七条〔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租金价格进行评估。招租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格。
第十八条〔招租方式〕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招租的方式确定承租人。
第十九条〔信息公告期限〕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成交结果报送〕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连同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成交确认书一并报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租金收取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收取租金。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交付租金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向承租人追缴租金,通过协商或法律诉讼解除合同,收回出租资产。
第二十二条〔收入收缴〕行政事业单位出租资产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在出租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严禁隐瞒、截留、坐支。
第二十三条〔资产使用限定条件〕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国有资产无偿提供给非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承包、委托他人经营且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视同国有资产出租行为,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对外投资
第二十四条〔管理原则〕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不得在国外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
第二十五条〔审批程序〕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附相关资料,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出具审核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申请资料〕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时,应当报送下列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文件;
(二)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事业单位拟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事业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资产评估〕事业单位利用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八条〔审批时限〕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投资监管〕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建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产权代表任免推荐考核、投资融资、利润分配等监督管理制度,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投资收回〕事业单位转让或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投资收益管理〕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科技成果投资规定〕利用科技成果进行投资转化的,按照科技成果转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监督责任〕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和对外投资使用国有资产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法律责任〕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和对外投资国有资产,或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出租和对外投资批准文件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移交监察机关。
行政事业单位未依法将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和对外投资收入上缴国库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法律责任〕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监督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同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参照执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本办法有关行政单位的规定执行;其他社会团体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涉密资产管理〕涉及国家秘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活动,应当按照国家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十八条〔解释部门〕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二0一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采编:马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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