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方针和原则〕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水土流失预防治理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沟通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和工作经费,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及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对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财政、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将其列入普法宣教计划,纳入党校、行政管理培训及基础教育,做好水土保持的公益性宣传,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水土保持科研和成果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试验示范、技术服务等工作,加强水土保持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以及对外交流。
第八条〔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及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 划
第九条〔水土流失调查及结果公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因重大灾害等情况造成水土流失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水土流失调查。
第十条〔水土流失调查内容〕水土流失调查应当包含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流失程度、成因、危害及趋势、防治情况及效益等内容。
第十一条〔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提出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本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一、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河流源头区;
(二)水库库区,湖泊、湿地保护区;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地质公园、森林公园;
(四)其他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区域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生态安全或者人居环境等有重大影响的区域。
第十三条〔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水土流失严重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二)侵蚀沟道密集、森林植被严重退化、土地沙化严重的区域;
(三)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四)矿山开采等人为活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区域;
(五)其他水土流失严重、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
第十四条〔水土保持规划〕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林业工程规划等相协调。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小流域综合治理、侵蚀沟治理、坡耕地治理等水土保持专项规划,按照审批权限报批后组织实施。水土保持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水土保持总体规划。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基础设施建设等规划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对策及措施〕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业园区建设、旅游开发、土地开发整理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及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预 防
第十六条〔政府预防水土流失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保护地表植被,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告封育保护范围,在封育保护区域的主要路口、边界等地设立明显标志、标牌和界桩等设施。
第十七条〔活动管理和禁止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统筹规划活动地点,规范活动行为,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十八条〔植物保护带营造及保护〕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九条〔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生产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志,确定管护单位、落实管护责任,并建立管理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占用水土保持设施。
第二十条〔禁垦坡度及禁垦范围〕禁止在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坡地造林〕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草药等,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并采取鱼鳞坑、果树台田、水平阶等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二十二条〔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预防水土流失要求〕各类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严格控制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减少工程永久或者临时占地面积,加强工程管理,优化施工工艺,缩短地表裸露时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三条〔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开办下列涉及征占地及土石方挖填、运移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煤炭、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能源设施项目;
(三)矿产、冶炼、建材等工业项目;
(四)城镇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聚集区)等园区建设项目;
(五)旅游开发和房地产开发建设等项目;
(六)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生产建设单位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编制。
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水土保持方案分类〕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征占地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下且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二十五条〔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增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横向位移超过三百米的长度累计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四)取土、采石、弃渣专门存放地位置发生变化或者在弃渣专门存放地提高堆渣量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五)表土剥离量减少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六)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第二十六条〔三同时制度和验收〕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同时完成水土保持设施设计;
(二)生产建设项目建设阶段,应当将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实施,防治建设过程中的水土流失;
(三)生产建设项目建成后,应当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申请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分期验收。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七条〔生产建设项目特定情形的水土流失防治责任〕生产建设项目停建、缓建或者临时停工、停产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已形成的路堤、堑坡、场地、堆土弃渣和施工道路等采取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二十八条〔生产建设活动弃渣的利用及存放〕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
第二十九条〔跟踪检查及检查内容〕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水土保持方案措施设计情况;
(二)水土保持监测情况;
(三)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实施进度和质量情况;
(四)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手续办理及实施情况;
(五)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六)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情况。
第四章治 理
第三十条〔落实配套资金加强重点工程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落实配套资金,保证水土保持投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水土流失治理工作,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造、侵蚀沟治理等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保护黑土资源。
第三十一条〔水土流失治理义务及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生产建设单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水土流失防治义务。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治理、监测、规划编制、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培训和执法监督等。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鼓励和支持多种形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承包、投资入股等方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分类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治理应当根据不同地貌类型区的水土流失特点,因地制宜、分类施策。
(一)大小兴安岭山地区主要以水源涵养、生态维护为主,采取封育保护、生态修复、侵蚀沟治理等措施;
(二)东南部、西部山地丘陵区主要以土壤保持、防灾减灾和矿山治理为主,采取综合治理、坡耕地和侵蚀沟专项治理、清洁小流域建设以及矿山水土保持功能恢复等措施;
(三)中部漫川漫岗黑土区主要以拦沙减沙、农田防护、防止黑土流失为主,采取综合治理、坡耕地和侵蚀沟专项治理等措施;
(四)西部风沙区主要以防风固沙为主,采取农田牧场防护林建设、封育保护退化草场、恢复植被、配套节水灌溉设施等措施;
(五)三江兴凯平原农田防护区主要以生态维护、蓄水保水为主,采取植树种草、保护现有植被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城市水土流失治理〕城市水土流失治理应当按照渗、滞、蓄、净、用、排的功能要求科学规划,统筹实施。采取植树、种草等生态措施及固坡、护岸、雨水蓄渗和利用、防洪排导等工程措施,恢复和提高生态系统功能,美化城市人居环境。
第三十五条〔矿区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责任〕矿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建设矿区防护林带、防护片林,综合整治土地和灌溉排水系统,加强水资源的节约和利用,减少或者避免矿坑疏干排水,防止地裂、沉陷。
第三十六条〔坡耕地水土流失治理措施〕已在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退耕还林还草计划,逐步还林、还草。
在十五度以下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三十七条〔重点工程建设占用土地的重新调整分配〕国家或者省级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项目区内土地进行重新调整分配,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治理措施〕对生产建设活动中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用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回覆表土,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第三十九条〔推广、鼓励采用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新能源建设,推广使用以电代柴、燃气灶、沼气灶等,减少薪炭林的砍伐;鼓励和支持秸秆还田、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间作套种等保土耕作方法。
第五章监测和监督
第四十条〔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机构,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发挥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生态保护与建设、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建设〕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合理设置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对全省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掌握水土流失治理及变化情况。
第四十二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水土保持监测能力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的水土流失状况进行监测,并按季度将监测数据和结果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水土保持技术服务活动要求〕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监测、技术评估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不得伪造数据或者提供虚假报告。
第四十四条〔水土保持监测公告内容〕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情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对重点区域、重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动态,可根据实际情况发布。
第四十五条〔水土保持工作的层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相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监督检查措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土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四十七条〔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监督管理权部门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法取土、挖砂、采石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个人取土、挖砂、采石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取土、挖砂、采石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破坏或者擅自占用水土保持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占用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水土保持设施造价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未依法编制、审批、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及违法开工建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生产建设项目挖填土石方总量或者征占地面积处以罚款:
(一)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下且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五十万立方米以下或者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五十公顷以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征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在专门存放地以外区域倾倒弃渣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倾倒数量处以罚款:
(一)倾倒数量不足五十立方米的,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数量超过五十立方米的,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项目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未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水土保持技术服务活动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监测、技术评估的单位伪造数据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法律适用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 则
第六十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二)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和冻融等自然营力和不合理的人为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和水的损失;
(三)水土保持设施,是指具有预防水土流失功能的各类人工建筑物、自然和人工植被以及自然地物的总称;
(四)地貌植被,是指原地貌、人工植被和天然植被; 第六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月 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
(采编:马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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