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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征集开始日期:2017-08-17 15:30:28   征集结束日期:2017-09-17 15:30:28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工程的供水、用水,水源保护,水质检测和监测以及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农村供水、用水以及相关活动,适用《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农村饮用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 第四条〔基本原则〕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用户参与、长效运行、安全卫生的原则,建立健全管理机制,优先保障生活饮用水。


          第五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绩效考核内容,将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经费主要用于农村饮用水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水质检测等保障工作。


          第六条〔政府职责〕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责任主体,对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负总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日供水量一千吨以下或者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下的饮用水工程的运行管理。


          第七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鼓励条款〕鼓励单位和个人经营管理农村饮用水工程。


          鼓励研究、推广和应用农村饮用水工程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九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和环境卫生宣传工作,提高农村居民的饮用水安全和健康意识。


          第十条〔保护与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饮用水工程设施,并有权制止、检举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损毁农村饮用水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产权所有〕农村饮用水工程建成后,其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投资建设的,归国家所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为主的,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的,归投资者所有;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投资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


          第十二条〔管理方式〕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鼓励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和委托管理等方式对农村饮用水工程实施管理。


          国家投资部分的收益应当继续专项用于农村饮用水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健康要求〕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或者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病人和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十四条〔岗位培训〕县级水行政、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制水消毒、水质检测以及安全生产等关键岗位的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供水价格〕农村饮用水依法有偿使用,推行计量收费。生活用水和二、三产业用水实行分类计价,逐步实行阶梯水价。二、三产业用水价格按照市场调节机制计收。


          在制定供水价格时,应当对“五保户”、农村低保家庭、贫困户等生活贫困用水户的水费适当减免。


          第十六条〔供水单位义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定期进行检测;


          (二)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 (五)接受水行政、卫生计生、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监督;


          (六)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户监督。


          第十七条〔用水户义务〕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无故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饮用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


          (五)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六)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户设施,做好防止漏水爆管等工作。


          第十八条〔暂停供水〕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在停止供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水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九条〔应急预案〕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保障农村居民应急供水。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当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报当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应急处置〕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隔离等应急处置措施,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计生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以及用水户应当配合供水单位处置。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一条〔优惠政策〕农村饮用水工程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给予鼓励和扶持,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用电、用地、税费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财政补贴〕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收入达不到供水成本,导致无法正常供水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供水单位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禁止条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饮用水工程设施。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在施工前十五日内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用水户的结算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达到使用年限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章水源与水质管理


          第二十四条〔划定水源保护区〕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水源监管〕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做好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供水水质〕农村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水质情况做好净化处理,出厂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


          县级水质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常规检测工作,对农村饮用水工程的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


          日供水量一千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农村饮用水工程,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并按照有关标准对出厂水进行日常水质检验。


          第二十七条〔卫生监测〕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农村饮用水卫生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通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供水单位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禁止条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排放工业污水、生活废水;


          (二)堆放、倾倒、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饲料、渔药;


          (五)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九条〔禁止条款二〕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将相关设施与农村供水管道连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适用关系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将国家投资部分的收益继续专项用于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


          (二)未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要求启动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三)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时,未配合供水单位处置的;


          (四)未按照规定在用电、用地、税费等方面予以支持的;


          (五)在无法正常供水情况下,仍未对供水单位给予补贴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供水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定期进行检测的;


          (二)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要求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致使供水中断的;


          (五)因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或者未采取有效处置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相对人法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盗用供水的,责令其改正,补交水费,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损毁农村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水源保护区地理标志和警示标志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损失;


          (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供水设施的,处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损失;


          (五)擅自在农村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农村供水管道连接的,责令纠正,排除危害,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相对人法律责任二〕阻挠和干扰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供水单位对农村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者抢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五条〔实施细则〕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采编:马春光)



        征集已经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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